(2015)丰执字第07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与金一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金一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35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注册号XXXX0660447XXXX),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海慧寺100号银都建B区**号。经营者王志勇,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金一海,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与金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0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金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货款十七万元;二、被告金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利息损失(以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金一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金一海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金一海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一海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73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