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3日生,浑源县沙圪坨乡X村人,现住怀仁县X家园X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怀仁县小峪煤矿工人,现住怀仁县X镇X社区X街X巷*号。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师某与贾某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8月3日领取结婚证。于1991年1月2日生长女师某某,现怀仁七中任教;1992年2月3日生长子师XX,现太原打工。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楼房两套,其中一套座落于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另一套座落于怀仁县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2015年11月11日,师某以与贾某某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贾某某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师某、贾某某双方已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师某诉求离婚,贾某某也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之子女均已成年,且都已自食其力,故双方均对其不予承担抚养费。双方均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楼房两套,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都未提供该诉争楼房产权证明,故视为双方对诉争房屋未取得完整产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诉争的房屋,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座落于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由师某居住使用,座落于怀仁县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由贾某某居住使用。师某诉称因买楼房欠外债50000元,贾某某在庭前调查中称对师某是否欠债不知情,因师某对其所欠债务只有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贾某某称其因治病欠债务20000元,师某对此持怀疑态度,因贾某某对其所欠债务只有陈述,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贾某某称自己无工作、无收入,且有病要求师某每月给付1000元至1500元扶养费,因贾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师某对此又不同意给付,故对贾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师某与贾某某离婚。二、座落于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由师某居住使用,座落于怀仁县城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由贾某某居住使用。三、驳回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师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座落在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半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理由是:1、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怀仁县城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仍由我居住;2、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有稳定收入,我至今无业,且重病缠身。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师某答辩称,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准备给孩子结婚用,不能分割。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怀仁县城X家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是单位给我分的棚户区改造房,本应该属于我个人的住房,但一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没有意见。上诉人提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依据。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1日取得了怀仁县X花园1号楼2单元X室楼房的房产证。又查明,上诉人贾某某患有胸9-10椎管内脊膜瘤、脊髓损伤等病,需要二级护理。以上事实,有师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师某某、师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贾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师某起诉解除与上诉人贾某某的婚姻关系,上诉人贾某某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在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后,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师某诉争的两套楼房,经查,位于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已取得房屋产权,而位于怀仁县城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未取得产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可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从方便双方生活角度出发,原审判决怀仁县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由师某居住使用,怀仁县城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由贾某某居住使用较为妥当,以上两套房屋的所有权都明确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主张的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患有胸9-10椎管内脊膜瘤、脊髓损伤等病,需要二级护理,本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师某有固定收入,应给予贾某某适当的生活补助。因双方对此协商不成,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师某给付上诉人贾某某2万元的生活补助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内容。二、由被上诉人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贾某某2万元的生活补助费。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师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