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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利华与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华,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王利华。被告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大科技园A2楼708、705室。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利华诉被告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6月11日到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商务一职,工作职务是处理一些事务流程上的问题,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与办公室主任办理工作交接,并回家休息调整状态,两日后回到公司正常工作,被告继续让原告回家休息,在家办公,但却不支付工资,并口头将其辞退。2013年8月19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判定原告依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及2013年12月8日左右,原告两次到公司要求上班,但被告总经理均不允许。2013年年底,法院开庭判定原告胜诉,依然是公司员工。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份,被告从未发放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故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及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到2014年5月的工资36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5、要求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开劳仲字395号裁决书、2014开劳仲字530号裁决书、2013滨功民初字3039号民事判决书,赵志媛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公积金缴纳记录作为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是主动离职并非公司拖欠工资离职,且原告不来上班时因为原告到公司偷东西,就此事公司已经报案,公安局也出警。公司从未有殴打原告和阻止原告上班的行为。只是在警察到场后把原告盗窃的东西进行了拍照和记录。自2013年8月9日之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属于自动离职,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12日自动解除。被告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提供了员工手册、原告所做的材料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作为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自赴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但因出警时间距今较长,且原告未能提供报警时电话,该记录已无法查到。本院向当时接警警官陈国鑫询问了相关情况,但陈国鑫拒绝在签署询问笔录,该证言也未能加盖该派出所印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商务一职,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9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就此次未上班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委托代理人通知原告回家继续修改报告材料,没有讲明何时回岗上班的时间,亦没有说明回家期间工资如何发放;被告委托代理人称系因原告书写的报告材料存在失误,要求原告回家学习提高学习能力,没有讲明回岗上班的时间。被告自2013年8月1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请求。就该仲裁结果,被告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9日的工资,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6月至9日及2013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驳回了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13)滨功民初字第3039号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13)滨功民初字第3039号案件审理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黄海路派出所2013年12月5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原告于当日到被告处要求上班,但公司刘总让其去找劳动仲裁解决,原告就自行进入办公区域拿了两张空白门禁卡写上自己的名字并自己动手进行拍照,后公司刘总担心作伪证,就将这两个人的手机夺走,经民警工作,双方均表示会依法去法院解决,原告自行删除所有的照片”。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500元。2014年3月天津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2014年4月天津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64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开劳仲字[2014]第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2013开劳仲字395号裁决书、2014开劳仲字530号裁决书、2013滨功民初字3039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就以下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次审理中,被告主张未作出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系原告提出辞职,辞职的理由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提出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该时间为仲裁程序中原告提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送达被告之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2014年7月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2014年7月1日之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因原告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而解除,被告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仲裁前已将被告拖欠其工资及保险的解除事由告知被告,原告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日到2014年5月的工资问题。就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回家待岗,直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3039号民事判决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发放工资。至于工资标准,考虑到该期间原告确未到岗提供劳动,2013年8月19日亦系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计算为10071元(1500×6+1500/28*20=10071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滨功民初字30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曾要求到被告处工作。但考虑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酌情参照天津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应予支持1880元(640+640+600=188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冬季取暖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以上请求,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中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内容,原告诉请中亦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于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被告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华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工资10071元;三、被告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华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生活费1880元;四、被告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华支付2013-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告天津百思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华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石惟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杞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