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016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不料理家务,不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挺好,两年前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4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于2014年春天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于同年5月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在对方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挺好,但双方分居生活两年之久且在原告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