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长秀与冯志勇、陈客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秀,冯志勇,陈客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17号原告李长秀,女,汉族,1968年4月3日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梁云开,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志勇,男,1988年10月16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陈客贝,女,彝族,1981年6月12日生,现住云南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李长秀诉被告冯志勇、陈客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秀、被告陈客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陈客贝向原告李长秀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年7月1日追加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年9月13日追加借款6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原告李长秀多次追索,被告冯志勇和陈客贝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另欠款(利息)285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三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给付,截止到2015年7月4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47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原被告结算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现原告自愿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主张利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冯志勇、陈客贝连带偿还原告李长秀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冯志勇、陈客贝连带偿还原告李长秀2015年7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7000元;3、判令被告冯志勇、陈客贝连带偿还原告李长秀自2105年7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起诉时算至2016年1月4日,计24000元;4、判令被告冯志勇,陈客贝连带偿还原告李长秀追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客贝答辩称:认可借款金额,实际借款人是冯志勇,因为当时冯志勇与我是合作关系,他让我去签借款合同我就同意了,我收到借款后已将钱打到冯志勇岳母孔令芬卡上。被告冯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质证,被告陈客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陈客贝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被告冯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陈客贝和冯志勇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客贝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503号)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起至11月2日止。2013年7月1日,被告陈客贝、冯志勇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客贝、冯志勇又追加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701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客贝交付了借款,按被告冯志勇指示,被告陈客贝将部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孔令芬。被告冯志勇和陈客贝向原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每月3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原告主张,被告陈客贝、冯志勇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2014年8月至今的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客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虽系被告陈客贝单独与原告签订,但《借条》、《承诺书》中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陈客贝与冯志勇,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客贝、冯志勇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庭审中,被告陈客贝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均按每月3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客贝、冯志勇按月利率3%向原告付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本院对已支付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47000元的利息及2015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前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勇、陈客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秀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冯志勇、陈客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757.5元,由被告冯志勇、陈客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熙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