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先定等10人与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林业局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定,邵克红,邵军华,邵克新,胡必坤,任克齐,顾六林,邵幕传,邵幕能,邵幕银,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5行初31号原告:李先定,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邵克红,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邵军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邵克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胡必坤,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任克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顾六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邵幕传,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邵幕能,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邵幕银,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袁发林,该县县长。被告:无为县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缪玉福,该局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先定等十人诉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林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变更了原行政行为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定等十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先定等十村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先定等十村民负担。审 判 长 戴恒安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李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