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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晓芳与被上诉人原振赫、贾志杰、第三人赵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晓芳,李虹,原振赫,贾志杰,赵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芳,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高志永,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虹,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宁跃春,系营口市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振赫,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杰,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第三人赵丹,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贾晓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被上诉人李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跃春,被上诉人原振赫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原审第三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2月购买一辆辽Hxx**奥迪轿车,后该车经转让卖给被告原振赫,被告原振赫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贾晓芳,该车现在被告贾晓芳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辽Hxx**奥迪轿车所有人,虽然该车后来经多次转让,但诸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转让的合法性,其相互之间所进行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贾晓芳应将该车辆返还原告,诸被告之间的购车款项给付事项可另行诉讼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辽Hxx**奥迪轿车归原告李虹所有。二、被告贾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虹返还辽Hxx**奥迪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志杰、原振赫、贾晓芳负担。上诉人贾晓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车辆为辽Hxx**号奥迪A4轿车,是被上诉人李虹于2013年9月通过朋友王贵山委托被上诉人贾志杰代为出售的,上诉人已经合法受让并占有该车辆。2、原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上诉人合法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请求本院: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改判诉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虹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虹承担。被上诉人李虹答辩称,答辩人只是和朋友王贵山说想要卖车,答辩人没有与任何人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实际上出卖该车的人是赵丹,其将该车卖给原振赫,赵丹没有该车的处分权,她出卖该车是违法的。原振赫又将该车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原振赫签订了买卖协议书,此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该车的权属人有权追回。答辩人的车被贾志杰开走后,贾志杰因公司财务被捕,答辩人的车便无踪影,该车的几次买卖均与答辩人无关,该车的权属人是李虹。答辩人的车被几次转卖,答辩人未收到一分钱卖车款,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振赫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错误。原审第三人赵丹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志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虹2013年2月购买辽Hxx**号奥迪轿车,价款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赵丹受贾志杰指派与被上诉人原振赫签订东北二手车网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赵丹将辽Hxx**号奥迪轿车卖给原振赫,原振赫将235000元买车款交付赵丹。2013年11月21日,赵丹将4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贾志杰公司的出纳马丽娜账户,赵丹称该笔款项是诉争车辆及另外一辆车的卖车款。2013年12月22日,原振赫的妻子贾玉与上诉人贾晓芳签订协议书,将辽Hxx**号奥迪轿车卖给贾晓芳,贾晓芳支付给贾玉买车款235000元。另查明,辽Hxx**号奥迪轿车及车辆的相关手续在被上诉人贾晓芳处。2014年12月29日,营口市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易税票,买方为贾晓芳,卖方为李虹。再查明,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李虹在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禁毒大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李虹通过朋友王贵山让贾志杰帮助将诉争车辆顶账出去,当时车被贾志杰开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虹自认通过案外人王贵山让贾志杰帮忙将车抵账出去,王贵山证实了该情节,应视为李虹委托贾志杰处理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代理可以用口头形式。所以,贾志杰指派赵丹处理该车系代理行为,依法有效。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主张权利,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贾晓芳取得该车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