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056号原告武某某,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荔县。被告路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荔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路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款期限3个月。同年11月15日又从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用款期限3个月。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对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从2015年8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3500元,如按期偿还,则不计息,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第一个月按期偿还,第二个月便未按期偿还,后来陆续偿还本金共计1.1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15年9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月息3分计算)。被告路某某辩称意见如下,1、3万元借款属实。2、1万元不是借款,被告不应偿还。被告2013年介绍原告与香港爱联公司合作做助学基金活动,称投入资金会得到相应分红。原告给了被告1万元,被告把资金直接打入香港爱联国际公司。后因公司倒闭而未分红,原告便让被告偿还该借款,出于无奈被告才写的1万元的借条。3、4.7万元借款条据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其中7000元是利息,不应再计息。该条据形成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1万元。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她本金3.6万元及利息104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3万元的借款在结算前已经偿还了1.7万元。3、其余意见同辩称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的凭据3张,数额共计6500元。2、当庭陈述:向原告偿还现金共计4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某某2013年8月21日因投资服装生意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同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某某壹万圆整,即10000元,月息2分,到2014年4月底归还本金,借款人:路某某”。经结算,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7000元。被告以4.7万元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500元、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500元、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15年9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月息3分)。另查明,原、被告在4.7万元借据中约定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如按期偿还,利息不予计算,如未按期偿还,按月息3分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某某辩称借款1万元并非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4.7万元的结算条据看,其是认可1万元系借款的,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7月7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尚有4万元本金和7000元利息未清偿,扣除被告随后偿还的1.1万元本金,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7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2.9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7000元,不应再计息。按被告偿还1.1万元本金的时间和年利率24%计算,被告还应支付以3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350元,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2的利息160元。以上合计5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本金2.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武某某利息7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