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海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滨,绰号斌斌,务工人员。2009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海滨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某、李某丙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中海国际社区商业街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致被害人胡某乙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致被害人胡某甲轻微伤二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海滨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某、李某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肖某、程某、周某、孙某甲、冯某、孙某乙、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滨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主犯、累犯。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海滨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李某甲(已被判刑)在苏州工业园区中海国际社区六区商业街因租金纠纷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纠集盛某某、李某乙(均已被判刑),盛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李海滨及李某丙(已被判刑)等人至上述地方,采用持甩棍、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二人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此次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其面部皮肤擦伤及体表皮肤擦伤均属于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甲此次外伤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及体表擦伤均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另查明,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某、李某丙已自行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人民币61000元。再查明,被告人李海滨于2009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海滨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某、李某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肖某、程某、周某、孙某甲、冯某、孙某乙、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海滨等人殴打胡某乙、胡某甲等情况。2、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李海滨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滨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同案犯已被本院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滨目无法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海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滨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引发的具体原因及被害人已经获得补偿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