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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文君与付袖良、刘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君,付袖良,刘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280号原告刘文君,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付袖良,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学忠,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刘文君与被告付袖良、刘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君、被告刘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君诉称:被告付袖良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学忠作担保,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或避而不见,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学忠未辩称:借钱属实,但是是我借的,被告付袖良是和我一起干活的,我让被告付袖良给我代笔写的,我按手印。被告付袖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袖良于2013年1月5日由被告刘学忠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刘文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西石良村刘文君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到期连本带息如数归还否则一切责任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付袖良担保人:刘学忠2013年1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付袖良由被告刘学忠担保向原告刘文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刘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文君催要,被告刘学忠、付袖良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约定,现原告刘文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袖良、刘学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付袖良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刘学忠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袖良偿还原告刘文君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学忠、付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