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新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正信标准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新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正信标准件有限公司,冀占科,张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837号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中华北大街永美家园小区二十号楼南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杜永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110878421。被告:被告河北新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住所地为永年县屯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冀占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被告邯郸市正信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住所地为永年县工业西南区广府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经理。被告:冀占科。被告:张靖。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新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正信标准件有限公司、冀占科、张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被告河北新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冀占科、邯郸市正信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张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新桥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317、D0410000318的《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五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正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317(保)、D0410000318(保)的《保证合同》。约定正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新桥公司在还款日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款,并拖欠利息。被告正信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由冀占科为新桥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冀占科作为还款人,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冀占科偿还被告新桥公司欠原告理财服务费64740元。还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正信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靖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桥公司偿还原告永洋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新桥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为9‰向原告支付利息456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2月20日为71100元);依法判决被告冀占科支付理财服务费6474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正信公司、冀占科、张靖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桥公司未答辩。被告正信公司未答辩。被告冀占科未答辩。被告张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永洋公司为乙方、被告新桥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0410000317、D0410000318,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均一致。合同约定:借款人:新桥公司;贷款人:永洋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x(1+50%)即月利率13.5‰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冀占科签字并加盖了新桥公司公章,乙方负责人吕士现签字并加盖了永洋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正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317(保)、D0410000318(保)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正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中,其中编号为D0410000317(保)的保证合同为编号D041000031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编号为D0410000318(保)的保证合同为编号D041000031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新桥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新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正信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经协商,2015年12月7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新桥公司、冀占科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新桥公司与贷款人永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410000317、D0410000318借款合同借款,借款人欠贷款人本金100万元,利息46650元,借款人于2016年2月27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34.665万元。并约定每月20日向贷款人根据实际贷款余额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立即偿还下欠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同日,被告冀占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自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河北新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欠贷款人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理财服务费陆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合计理财服务费陆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还款人冀占科签字,日期2015年12月7日”。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至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及理财服务费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D0410000317、D0410000318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D0410000317(保)、D0410000318(保)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两份、付款回单两份、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新桥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317、D0410000318的《借款合同》,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正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318(保)、D0410000318(保)的《保证合同》,及2015年12月7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新桥公司、冀占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新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新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冀占科自愿为新桥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正信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根据其与原告永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正信公司对新桥公司的该笔借款仍在担保期间,故正信公司仍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冀占科系新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担新桥公司欠原告永洋公司理财服务费64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是正信公司,被告张靖系正信公司股东,原告要求正信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欠款数额,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4.665万元,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4.665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邯郸市正信标准件有限公司、冀占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冀占科偿还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理财服务费647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