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薛立原与天津市印刷物资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立原,天津市印刷物资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立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印刷物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岳阳道交口康岳大厦A座1-17-908室。法定代表人赵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立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88年2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1995年12月29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8月,被告企业改制,实行竞聘上岗。原告提交《岗位竞聘调查表》时,被告认为超过提交调查表的时间期限,没有给原告发放正式的竞聘申请表,原告未参加岗位竞聘,自2008年1月起待岗。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向原告发放生活费3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7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373452元;2.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采暖补贴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024元;3.按照本厂职工待遇为原告发放今后的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下发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373452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024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8月,被告企业改制,实行竞聘上岗。原告自认提交《岗位竞聘调查表》时,被告认为超过提交调查表的时间期限,没有给原告发放正式的竞聘申请表,原告未参加岗位竞聘,自2008年1月开始待岗。尽管双方未签订待岗协议,但依照单位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待岗协议内容,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并支付生活费300元。现原告主张待岗期间要求被告以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原告在待岗期间未在岗工作,所以不能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待遇。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待岗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防暑降温补贴是企业发放的用于为员工抵御酷暑的高温补贴。该补贴只向高温期间在岗工作的劳动者发放,期间休假或脱岗的劳动者并不享受,故原告在待岗期间也不应享受该项待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薛立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未经过职代会及工会的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待岗协议。被上诉人天津市印刷物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按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无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上诉人亦不符合享受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双方未签订待岗协议,但被上诉人依照其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待岗协议内容,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并支付生活费。鉴于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在岗工作,其不能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待遇及带薪年休假待遇和防暑降温补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立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