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59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儿子出生后身体不好,属智力、肢体三级××,终身需要护理,被告为此生厌,自2013年2月13日离家出走后就没有回家过,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张某乙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本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系××人,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人终身抚养及护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其为多重××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2月13日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至今分居已满3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某乙,根据目前的抚养状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根据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的实际身体状况和生活支出需要,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杨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款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金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