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张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村904号。法定代表人李玲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民。委托代理人王鑫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15吨计价款5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15吨、单价3800元,计价款5700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张保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15吨,每吨单价3800元,共计价款5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曾对其送货单中的签名有异议,并要求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放弃了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业务往来是事实,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价款5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