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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阳思健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3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222号廉江大厦202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林某甲某贩卖毒品2小包。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欧阳某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欧阳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林某甲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有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给公安机关,属于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与吸毒人员林某乙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222号廉江大厦202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贩卖毒品2小包。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欧阳某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欧阳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林某乙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并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或侦破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毒资、毒品(原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林某乙、岑某乙、姚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沙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515号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认为其有立功的辩解,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