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委托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穆某义,男,系穆某某之父。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莉、被上诉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生育一子穆某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有房屋两套,一套在七0研究所家属院东院6号楼3单元501号,一套在七0研究所家属院南院3号楼4单元301号,两套房屋都是婚后购买;2009年购买长安铃木汽车一辆和起亚K5汽车一辆;现金存款26万元,基金1万元;三星47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四开门实木衣柜一组,实木鞋柜一套,实木床一个,板式床一个,板式四开门衣柜一组。婚前被告购买赠与原告的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是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貂皮大衣也属个人财产。购买房屋时原告父母出资5万元。被告认为七0研究所家属院南院3号楼4单元301号是被告单位2006年分配的员工福利房,房屋性质是公产房,没有房本。七0研究所家属院东院6号楼3单元501号是被告父母的名字。存款是16万元,全部购买了山西柒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其中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12万元,被告的名义购买了4万元。家电情况原告陈述属实,但是是婚前被告父母出钱买的。汽车是2009年买的,在2010年已经卖了,婚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20000元的养老保险,基金是购买过10000元的,但是现在已经不足10000元了,登记在被告名下。家具情况原告所述是事实,都是婚后被告父母购买的。婚前给原告购买的白金钻戒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副。婚后给原告购买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万元。关于10万元是结婚时向被告的弟弟借的,后来这10万元购买了汽车,后来因为负担不起养车的费用,把车卖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婚后购买房屋两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关于存款,原告认为有存款26万元,其中16万元(原告名下12万元,被告名下4万元)购买柒柒金融理财产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其余10万元,原告认为是购买理财产品,被告认为是给苏某的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已经支出,不能证实是双方婚后的共有财产,也不能证实现在仍然存在,故对此不予确认。共有家具家电,原告陈述有三星47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四开门实木衣柜一组,实木鞋柜一套,实木床一个,板式床一个,板式四开门衣柜一组,被告认为是被告父母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家具家电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故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汽车,原告认为有长安铃木汽车和起亚K5汽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长安铃木汽车被告认为已经出售,且原告只提供的证据证明长安铃木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于某,故对此不予确认。起亚k5汽车被告认为是被告弟媳妇的车,且原告只提供汽车的相片,不能证实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基金,原告认为有1万元,被告也认可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陈述已经不足1万元,但庭后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按照1万元分割,该基金为共同财产,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父母出资5万元购买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婚前购买的白金钻戒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副,是被告婚前赠与原告,不属于共同财产。婚后给原告购买貂皮大衣一件,属于原告个人物品。关于养老保险费,原、被告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缴纳20000元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是其母亲为其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共同财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养老保险费用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互不谅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现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并且在被告住处附近上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为了孩子的权益考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酌情支付每月300元。关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16万元柒柒金融理财产品,其中原告名下的12万元及收益,8万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及其收益,被告名下的4万元及其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基金1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杜某名下养老保险费20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家具家电,依法分割。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长达8年的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穆某钰由被告穆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杜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原告杜某名下的120000元柒柒金融理财产品及其收益,由原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某其中的40000元及其收益,其余80000元及其收益归原告杜某所有;被告穆某某名下的40000元柒柒金融理财产品及其收益归被告穆某某所有;四、基金1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被告穆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5000元;五、原告杜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原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某10000元;六、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板式床一个、板式四开门衣柜一组归原告杜某所有;三星47寸电视机一台、实木鞋柜一组、四开门实木衣柜一组、实木床一个归被告穆某某所有;七、貂皮大衣一件、白金耳环一副、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杜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负担1775元,被告负担1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后,杜某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婚生子穆某钰从2016年1月起每月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岁止;3、请求判令上诉人一个月有两次的探视婚生子穆某钰的权利;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父母出资的5万元购房款及1万元的陪嫁费用,共计6万元;5、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为:1、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抚养费应当具体明确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探视权没有认定;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父母出资的5万元购房款及1万元陪嫁费用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穆某某答辩认为,1、对于已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也有抚养的义务;2、因孩子要学习跳舞和钢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相互理解,协商解决孩子的探望问题;3、5万元购房款我没有见过,1万元陪嫁费给上诉人买了保险了;4、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除原告父母出资5万元购买房屋,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抚养费给付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判决“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不当,应当判决至穆某钰18周岁止。本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指的是十八周岁以下,不能独立生活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子女虽已成年,但具有“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仍属于父母抚养的范围,故原判此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项权利并未提出主张,原审对此未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一个月探望两次,也符合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所称1万元陪嫁费用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该1万元用于购买杜某缴纳的养老保险,故原判第五项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所提返还其父母出资的5万元购房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该5万元系其父母出资,用于被上诉人家人买房,据此该款并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子穆某钰由被告穆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杜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第(三),即原告杜某名下的120000元柒柒金融理财产品及其收益,由原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某其中的40000元及其收益,其余80000元及其收益归原告杜某所有;被告穆某某名下的40000元柒柒金融理财产品及其收益归被告穆某某所有;第(四)项,即基金1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被告穆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5000元;第(六)项,即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板式床一个、板式四开门衣柜一组归原告杜某所有;三星47寸电视机一台、实木鞋柜一组、四开门实木衣柜一组、实木床一个归被告穆某某所有;第(七)项,即貂皮大衣一件、白金耳环一副、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杜某所有;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原告杜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原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某10000元;三、杜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000元,杜某享有15000元,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穆某某5000元;四、杜某享有每月两次、每次两天探望婚生子穆某钰的权利,具体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杜某负担2850元,由穆某某负担2000元(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谢学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