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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锡莉与济南市民政局、山东省民政厅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莉,济南市民政局,山东省民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369号原告杨锡莉,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玉海,局长。出庭负责人苏楠,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利,济南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先运,厅长。出庭负责人刘同林,副厅长。委托代理人李茂荣,山东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郑家传,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锡莉不服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民政局、被告山东省民政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锡莉,被告济南市民政局的出庭负责人苏楠及委托代理人杜成军、王春利,被告山东省民政厅的出庭负责人刘同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茂荣、郑家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杨锡莉不服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201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济南市民政局作出的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锡莉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济南市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下列信息:1、你局政策法规处公务员的人数;2、你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处理具体公务内容;3、你单位政策法规处所有人员工资耗费数额;4、你单位聘请杜成军律师的费用。被告济南市民政局收到后依法受理,并将原告申请公开其单位聘请杜成军律师的费用信息登记为(2015)第4号。2015年8月19日,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你单位聘请杜成军律师的费用”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受理后作出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后认为两被告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公开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民政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请求确认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杨锡莉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投诉信,证明原告亲属向被告济南市民政局提出的投诉;证据2、授权委托书,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与杜成军签署的委托协议,证明了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证据3、山东省财政厅的政府信息答复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申请理解错误,答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济南市民政局辩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来信申请公开聘请杜成军律师代理一起行政复议案件的费用信息,答辩人于8月12日受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做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济南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2015年8月12日,济南市民政局(2015)第4号登记回执一份;证据3、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在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登记并予以答复。被告山东省民政厅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与其特殊需要无关。第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合法。第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山东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的信封一份;证据4、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据5、济南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据6、济南市民政局(2015)第4号答复书一份;证据7、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鲁民复受字[2015]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8、送达回证。证据9、山东省民政厅鲁民复答字[2015]5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10、济南市民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1、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包含证据、依据;证据12、授权委托书两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13、送达回证。证据14、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1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杨锡莉及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对被告济南市民政局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锡莉及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对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所举证据1-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对原告杨锡莉所举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对原告杨锡莉所举证据1-2认为在复议程序未涉及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锡莉所举证据1-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杨锡莉向被告济南市民政局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申请公开四项内容:1、你局政策法规处公务员的人数;2、你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处理具体公务内容;3、你单位政策法规处所有人员工资耗费数额;4、你单位聘请杜成军律师的费用。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杨锡莉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杨锡莉:本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5)第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原告杨锡莉不服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201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济南市民政局作出的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15年8月10日,被告济南市民政局收到原告杨锡莉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杨锡莉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作出答复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原告杨锡莉申请公开被告济南市民政局聘请杜成军律师的费用信息的请求。被告济南市民政局认为该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锡莉申请的该项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同时原告杨锡莉也无证据证实其申请事项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直接关系,故被告济南市民政局所作答复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原告杨锡莉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杨锡莉。综上,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锡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锡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