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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与杜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杜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405号原告梁××,女。被告杜一×,男。原告梁××与被告杜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杜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杜二×。被告有每天酗酒的习惯,并且有酒后骂街、打人的恶习。原告曾经几次被其打伤并到医院诊治。2007年6月因被告打伤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撤诉。但被告并没有改正,又多次打伤原告。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酗酒后和孩子发生口角,原告劝阻被被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孩子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同原告生活或者听取孩子并尊重孩子的决定;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想和原告好好生活,争取改掉以前的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1日婚生一子,名杜二×,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与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认可双方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系因原告为照顾其母亲在外居住。另,被告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营造完美的家庭生活。庭审中被告向原告道歉,且希望和好态度诚恳。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