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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43号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银龙小区1幢6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开发区。负责人:王海彪。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39号10。法定代表人:石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系公司员工。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于2016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运输一批包装盒从义乌到成都,收件人为案外人李贤波,托运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运单号为15646494。2015年1月25日,货物到达成都时,案外人李贤波拒绝付款并拒收该批包装盒,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注明“原单异常到付款”并将包装盒退回原告,并收取运费1000元,运单号为20012348。该批包装盒退回后,其损失情况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清点并签字确认。后因协商赔偿无果,原告委托厂家另行生产一批包装盒以履行与案外人李贤波的合同,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7720元;退还原告支付的运输费1280元。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在托运时按15000元进行了保价,被告应在保价范围内赔偿。被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要求返还运费没有依据。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一份(单号为15646494),证明原、被告运输合同成立。2、被告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一份(单号为20012348),证明原告货物因损坏被拒收后退回。3、被告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官网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4、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包装盒的价格。5、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包装盒的价值。6、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包装盒的损失。7、损失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包装盒的损失情况。8、被告公司员工李君工作证照片及本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李君的身份情况。9、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李贤波的合同重新采购了包装盒。10、被告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两份(单号为15646804、15646664),证明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李贤波的合同重新发货。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托运单已经载明了保价金额为15000元,被告的最高赔偿额应以保价额为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托运单上的载明的“损坏234个”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君已经离职。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涉案货物。对证据8中工作证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君照片是否是其本人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具体论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运输一批包装盒从义乌到成都,收件人为案外人李贤波,运单号为15646494。在运输过程中包装盒发生毁损,案外人李贤波拒收该批货物,被告将包装盒退回并由原告支付了运费1000元,运单号为20012348。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李贤波的合同,又委托厂家重做和修复了包装盒并委托被告发往成都。后双方对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相应运费,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被告抗辩其应当在保价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价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其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既然已经对货物进行了保价,表明其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已经有了一定的预见,保价条款系双方在衡量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安排,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采购合同、涉案货物发生毁损后对其进行修复、重做的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本案运单上“声明保价金额”一栏明确载明为“15000元”,在费用构成栏目下也载明“保价费为60元”,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主张保价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80元运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货物发生毁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运费。关于运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15646494号运单显示“到付:1000元”,后因案外人李贤波拒收货物并将货物退回,原告在接收货物时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运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运费为1000元。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损失15000元,并退还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运费1000元。二、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义乌市瑞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