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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890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