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建俊与朱春茂、李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俊,朱春茂,李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785号原告:吴建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朱春茂,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李彩英,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建俊诉被告朱春茂、李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茂、李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朱春茂因生意缺少资金,急需现金周转,一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朱春茂与被告李彩英于2010年1月19日在中山市东升镇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迄今为止,被告朱春茂仅偿还了5000元整,尚有60000万元未偿还。被告有偿还能力,但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朱春茂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春茂、李彩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2.被告朱春茂、李彩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为证:1.还款协议书;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被告朱春茂、李彩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有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作证。经查,还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朱春茂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主要载明:“被告朱春茂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运作,在2012年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及产生的利息共为65000元。现被告朱春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同意:被告朱春茂确保每月1-3号准时向原告偿还3000元(共分22期),借款总数从中递减,正常还款期间不产生利息;由原告提供中国银行账号45×××14供被告朱春茂每月转账还款,以还款记录为准;如被告朱春茂未能准时还款,原告将按被告未还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继续追讨,被告朱春茂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被告朱春茂、李彩英于2010年1月19日结婚,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朱春茂自2012年开始继续向其借款,双方于2014年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朱春茂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15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已忘记了具体的计算过程;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朱春茂偿还了5000元;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朱春茂、李彩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朱春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有相应的还款协议书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借款过程、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情况等作出了合理陈述,且其保证上述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朱春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春茂、李彩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彩英未举证证明其属被告朱春茂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况,故被告李彩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茂、李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建俊偿还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50元,由被告朱春茂、李彩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建俊预交,被告朱春茂、李彩英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建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