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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卞明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涂林,男,汉族,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荆彦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兴涛,男,汉族,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41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8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上诉人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