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诉周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黄佩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雄仔,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芝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顾丽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XX。原审被告李怡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XX。原审被告杨骏,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再审申请人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周芝莲及原审被告罗军、李怡玛、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罗军已归还了周芝莲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中的130万元本金,欠款余额仅为7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再审或依法改判,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罗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周芝莲提交意见称,其与罗军双方往来借款较多,鸿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归还另外一笔30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归还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鸿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证据最基本的自然属性是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也即两者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这也是证据能否被采纳的首要条件。根据鸿海公司现提供的罗军“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4年1月13日至4月5日,罗军共6次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还款130万元,但“交易摘要”栏明确记载是归还周芝莲300万元的借款,与该200万元的借款明显数额不符;且鸿海公司作为丙方以担保人身份参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该合同第一条即明确罗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显而易见,130万元的还款事实与此笔200万元的借款之间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能予以采纳。综上,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有错误,鸿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