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谢光婢、吴凤美、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谢光婢,吴凤美,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2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陈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良泉,男,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行职员。被告谢光婢,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吴凤美,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作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谢光婢、吴凤美、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婢、吴凤美、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光婢、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光婢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号房,借款期限为16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若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谢光婢、吴凤美以前述房产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凤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谢光婢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28974.89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12783.48元、罚息为1148.15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谢光婢、吴凤美提供的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凤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光婢、吴凤美、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光婢、吴凤美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4.《房地产按揭登记证》,证明被告谢光婢、吴凤美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谢光婢的指令发放贷款;6.《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谢光婢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7.《贷款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谢光婢的贷款账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谢光婢、吴凤美、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被告谢光婢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6、7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谢光婢逾期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完毕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本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谢光婢与吴凤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光婢、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又被告谢光婢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号房,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并以实际发放借款之日为基准每满12个月重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进行浮动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于每月的10日还本付息。若逾期偿还借款,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双方约定若被告谢光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罚息。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谢光婢发放了本案380000元的借款,借款实际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4日止,首期月利率为6.4625‰。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当期起未能按月还本付息,截止当期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28974.89元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谢光婢发放借款,被告谢光婢即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还本付息的情况,原告以其所提供的还款明细主张被告的还本付息及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当期起未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还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974.89元,原告依约有权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将本案借款作提前到期处理,可视为本案借款于该日到期。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13580.43元及此期间已逾期各期本金罚息341.87元,原告仅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783.4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此后,被告应以逾期本金328974.89元按罚息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双方虽约定以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3#408号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生效,原告主张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凤美与被告谢光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案借款本息、罚息。现被告谢光婢、吴凤美未能清偿本案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婢、吴凤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328974.89元,支付该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2783.48元、罚息1148.15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光婢、吴凤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被告谢光婢、吴凤美、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审 判 员 苏恬恬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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