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丰权与被告孙继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权,孙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508号原告:张丰权,男,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孙继忠,男,汉族。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建厂通过连泉村村书记邱海林让原告为其送石料,约定材料款建厂后结算,2009年末被告孙海忠向原告结算了一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总计人民币15670元至今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过此时日再还推诿。从今年三月初至今,原告拨打被告电话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始终无人接听,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09年所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并无准确送达地址,被告的电话接不通,且经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丰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又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