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新德诉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德,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773号原告任新德,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B座5层,注册号110000009865664。法定代表人贾中达,(职务不详)。原告任新德与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视中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新德诉称,我于2012年12月16日入职中视中科公司,在该公司的曹妃甸建设基地工作,工地的管理经理为李忠普,现场负责人为王建华,我的工作内容由王建华和李忠皮安排。入职时,双方约定我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北京至曹妃甸的往返路费、高速费、油费由中视中科公司负担,但我自入职到离职期间中视中科公司从未向我支付交通费用。入职初,双方还约定每天饭补为30元,工作期间中视中科公司仅以现金向我支付过一次饭补,还剩余2000元的饭费补助未予支付。中视中科公司向我正常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底,此后一直未再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10月31日,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视中科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曹妃甸建设基地工作的交通费用1076元、高速公路过路费用540元、加油费980元、工作期间餐费补助2000元,共计4596元;3、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按相应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425.27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视中科公司承担。中视中科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任新德主张2012年12月入职中视中科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作地点在曹妃甸工地工作,其往返于北京至曹妃甸的交通费用由中视中科公司以现金形式报销,每天的饭费补助30元。中视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正常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拖欠工资直至2013年10月31日。在职期间中视中科公司仅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过一次饭费补贴,尚有2000元未予支付,任新德主张中视中科公司一直未支付费用。就上述主张任新德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交通费票据、油费票据,并申请法院向北京银行阜裕支行就银行转账中显示“工资”一项的对手方信息进行调查,经北京银行阜裕支行核查,任新德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显示按月支付“工资”款项均系由中视中科公司转账支付。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视中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址地邮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投递结果显示为“原址查无此公司”。故本院向中视中科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中视中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开庭。任新德以要求中视中科公司支付工资、交通费、饭补等由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任新德于此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调查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新德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中视中科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按月向其支付数额相对固定金额的工资款项,足见任新德与中视中科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中视中科公司应就任新德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本案中中视中科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任新德所述的工作停止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任新德的陈述,鉴于中视中科公司应向任新德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36000元。就任新德主张的交通费、高速公路过路费、加油费及餐费补助,本院认为,本案中仅以任新德的自述双方曾就上述费用进行约定,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任新德的主张,故本院对任新德要求上述费用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就任新德主张中视中科公司拖欠工资及各项费用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视中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新德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三万六千元;二、驳回任新德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