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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张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张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732号原告赵丽君,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被告张云风,男,30岁,其余信息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丽君诉被告张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君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95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015年5月7日归还。约定期满,被告拒不还款,且故意回避原告,电话也关机。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赵丽君起诉书所列被告张云风,无详细自然信息和准确的居住地址,所列联系电话不能打通,且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为“今借到赵姐1695元,壹仟陆佰玖拾伍元,张云峰,2015、4、29”中“张云峰”与起诉书所列张云风是否为同一人无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两次告知赵丽君在七日内提交张云风或“张云峰”的详细信息和联系方式,逾期责任自负。在限定期限内,赵丽君未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的规定。赵丽君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且起诉书所列被告为张云风,提交的借条借款人为“张云峰”,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丽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丽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