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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92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海亮,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海清。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以我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来我们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子刘海亮、次子刘海清由被告抚养,我愿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信息。2、结婚证,其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其目的是证明: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夫妻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家庭和睦,共同生育二个儿子,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不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其目的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海亮,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海清。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子刘海亮、次子刘海清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两个儿子,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不能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草率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戎健(2016)皖122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