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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39号原告何某。被告尚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思瑗。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油腔滑调不尽丈夫义务,不尽抚养义务,不顾家人的劝说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尚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女儿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尚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何某与被告尚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思瑗。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何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