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艾跃东、高长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艾跃东,高长盈,王金凯,孟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36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号。负责人:郑久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寿刚、孙建华,该单位员工。被告:艾跃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高长盈,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金凯,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高长盈、王金凯委托代理人:艾跃东(本案被告)。被告:孟庆林,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艾跃东、高长盈、王金凯、孟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寿刚、孙建华,被告艾跃东,被告高长盈、王金凯的委托代理人艾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诉称,被告艾跃东于2013年12月26日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白官屯支行借款940000元,期限1年,由孟庆林、王金凯、高长盈为此笔贷款担保,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我行的合法权益,确保我行资金不受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9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艾跃东、高长盈、王金凯辩称,近两年形势不好,资金紧张,现在形势有好转,我赚了钱慢慢还。被告孟庆林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艾跃东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原为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月息1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孟庆林、王金凯、高长盈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艾跃东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为被告艾跃东提供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艾跃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艾跃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艾跃东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林、王金凯、高长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艾跃东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跃东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2014年12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庆林、王金凯、高长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艾跃东负担,被告孟庆林、王金凯、高长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