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端永与时海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端永,时海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端永,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海玉,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端永因与被上诉人时海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6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纳、法官申峻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素,被上诉人时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海玉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25日,时海玉、郝端永约定投资购买杨×名下的12套房产,各出资50%购买,出售后取得的销售科当天或次日按50%的比例平均分配。2015年6月15日,郝端永在出售了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号房屋后,在2015年8月19日独自一人收取了180万元的卖房款,没有给时海玉,按照合同约定郝端永应该给时海玉50%的房款即90万元。现时海玉起诉,要求郝端永给付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郝端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时海玉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2日郝端永给了时海玉44万元,这44万元是双方合作中郝端永的投资款的一部分,实际是郝端永代时海玉垫付的投资款,郝端永认为时海玉应将这笔钱退还,从郝端永应向时海玉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杨×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郝端永、时海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郝端永、时海玉购买杨×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604、1607室房屋,成交价6999600元。同日,杨×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郝端永、时海玉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郝端永、时海玉购买杨×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成交价为33646800元。2014年8月25日,时海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郝端永签订《房产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7日以各50%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共计12套房产(1604、1607、1101-1110),共投资四千零六十四万六千四百元(¥6999600+33646800=40646400元)。出资方式为分期支付,明细见购房合同及收付款明细(双方签字确认),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投资房产及出资比例: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7日以各50%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购买了杨×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共计12套房产。合同一:110号楼1604、1607共计二套房产,购房金额共计6999600元,合同二:110号楼1101-1110共计10套,购房金额共计33646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见明细);投资房产具体落名:为了方便销售,该12套房产中其中的7套房产(1604、1607、1101、1102、1103、1104、1105)的所有代理手续都落在郝端永的名下,另五套房产(1106、1107、1108、1109、1110)的所有代理手续都落在时海玉名下;投资利润分配:每销售一套房产,销售款取得的当天或次日由郝端永、时海玉二人按各50%的比例平均分配,每个合同执行完后的当天或次日再统一计算投资利润,即按出资金额的月投资3%的利润双方各50%分配后,剩余的总利润其中郝端永占30%,时海玉占70%(含员工的工资、费用、及销售提成);双方要按合同或与买房人达成的时间,如期出资,不按期出资的一方按放弃投资处理;每销售一套房产,自签订销售合同后,甲方或乙方每取得一笔销售款,都要在取得的当日或次日将取得款的一半分给对方,如过期不付,按应付金额的日1.5%的利息赔偿给对方。庭审中,时海玉与郝端永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时海玉、郝端永向杨×购房的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9月7日,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7月3日;2015年6月15日,1104室房屋出售,售房款合计385万元,其中205万元双方已按各50%比例分配,剩余180万元已由郝端永收取,尚未分配;时海玉、郝端永合伙购买的12套房屋均已出售,除1104室房屋外,其余房屋的售房款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分配。庭审中,郝端永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中有一笔发生于2013年7月12日的交易记录,发生额为44万元,但未显示交易对象,郝端永主张这44万元是郝端永通过网银转账给时海玉,用于代时海玉垫付投资款。时海玉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郝端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合伙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9月7日,郝端永主张的该笔款项发生时间在2013年7月,双方当时尚无合伙投资的意向,即便时海玉收到过该笔款项,也与双方合伙事务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时海玉与郝端永签订的《房产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房产投资协议》,郝端永应于收到售房款当天或次日向时海玉分配售房款,郝端永认可其已收到剩余180万元售房款,时海玉要求其给付其中的9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郝端永主张其于2013年7月12日给付时海玉44万元一节,郝端永主张该款项系代时海玉垫付的投资款,但根据《房产投资协议》双方合伙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9月7日,郝端永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显示交易对象,且郝端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因双方合伙事务而代时海玉垫付的投资款,时海玉对此不予认可,郝端永要求从应给付时海玉的售房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郝端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时海玉九十万元。郝端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时海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2013年7月12日,郝端永通过工商银行借记卡转账给时海玉44万元,用来代时海玉垫付投资款。郝端永与时海玉共同投资利润分配为,每销售一套房产,销售款取得的当天或次日由郝端永、时海玉二人按各自50%的比例平均分配。但时海玉、郝端永在平均分配后,部分房产存在投资亏损情况,实际郝端永未取得收益,反而亏损,而时海玉多取得了40万元到50万元的收益,此种分配方式有违公平原则。时海玉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郝端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时海玉起诉针对的是最后一套房屋的利润分配,之前的利润分配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都已经结清并签字。最后一套房屋出售之后,郝端永拿了180万元,就不分给时海玉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两份《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房产投资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郝端永以其曾向时海玉汇款44万元,用来代时海玉垫付投资款为由,主张抵扣售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郝端永的主张不予采信。郝端永还以合同签订有违公平原则为由,不同意支付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端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郝端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郝端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