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康夫军,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夫军(第一被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孙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夫军、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康夫军、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康夫军、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夫军、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4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于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通行,靳怀贵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止于此,因第一被告倒车而发生两车碰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5,000元、车辆停驶期间的另行包车费75,000元(50,000元/月*1.5个月)、另行聘请驾驶员的工资损失13,500元,总计173,50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夫军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包车费用及工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4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通行,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69弄处倒车时,适遇案外人靳怀贵驾驶的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止在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靳怀贵无责任。原告系靳怀贵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人。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第一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第一被告驾驶信息、第二被告车辆信息、商业三者险条款,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车辆停驶期间的另行包车费75,000元(50,000元/月*1.5个月),提供了上海启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上海启诺物流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从事车辆运输业务,每月按50,000元租金的标准支付租金),证明事故车辆是上海启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租用的,事发时驾驶员是上海启诺物流有限公司的;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上海启诺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不知道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未提交上海启诺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车运输合同,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双方租车费用支付证据来印证每月50,000元的租金,且该项诉请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另行聘请驾驶员的工资损失13,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认为工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车辆修理费85,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停驶期间的另行包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另行聘请驾驶员的工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8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83,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83,000元;三、原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康夫军、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夫军、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忠审 判 员 杨 炜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