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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立生与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生,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018号原告:徐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农民。原告徐立生诉被告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生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生诉称:2014年4月6日,徐立生借款90000元给余斌。余斌向徐立生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徐立生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借款人:余斌”。之后,徐立生多次找余斌催要借款,余斌一直拖欠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斌立即向徐立生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余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徐立生与余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余斌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徐立生借款90000元,余斌向徐立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立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余斌”。当日,徐立生以现金方式向余斌支付借款90000元。在借条上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之后,徐立生向余斌催要借款,余斌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4月6日,徐立生具状诉讼,庭审中,徐立生当庭放弃要求余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徐立生的当庭陈述,徐立生向法庭提供的徐立生身份证、余斌向徐立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斌向徐立生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余斌负有向徐立生偿还借款的义务。余斌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徐立生要求余斌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徐立生当庭放弃要求余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立生偿还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