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中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中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特23号申请人:浙江中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乌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康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力锋,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中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堂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衢州仲裁委员会(2014)衢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堂公司不服衢州仲裁委员会(2014)衢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衢州中堂实业厂区1#、2#、3#楼;工程内容是1#、2#、3#楼厂房、办公楼;承包范围是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室外排水管、沼气净化池等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衢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纠纷发生以后,经衢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了(2014)衢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不仅对纠纷合同的全部承包范围和内容作出了裁决,而且,在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该裁决还将不是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的围墙、传达室、配电房等工程,以及借用材料253912元的借用合同法律纠纷等内容也一并作了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衢州仲裁委员会(2014)衢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天众公司辩称: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完全在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2014)衢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其裁决的是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840383元,即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该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当然包括传达室、配电房、围墙等。且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围墙、传达室、配电房等属于附属工程是认可的。根据合同第37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衢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合同的争议。仲裁庭的裁决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二、关于借用材料款,并不是独立的借用法律关系,而是因履行上述建设工程合同而借用,借据上明确记载材料用于工程,因而,借用材料是履行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案件的全面处理无法分离。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本身相当复杂,有材料采购、材料款的支付、垫付;有民工工资支付、垫付;有工程的分项承包、结算以及代付;有进度款的预支、预借或者垫付等等。这些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均应一并结算,不能人为割裂。因而,借用材料款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争议,根据合同第37条,应由仲裁委裁决。综上,仲裁裁决之内容完全符合仲裁条款之约定。申请人的观点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教条主义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明文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而,本案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均属于仲裁条款之范围。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中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自己明确陈述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包括传达室、围墙、配电房、借用材料款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仅是四栋厂房以及其附属工程,并不包括围墙、配电房、传达室等。3.《仲裁裁决书》一份,其中第2页中间一段的陈述证明仲裁裁决书也明确陈述是合同之外的传达室、围墙、配电房、借用材料款,第4页陈述到附属工程应参照主合同来履行,第15页最后部分陈述争议工程部分的价款是890781元;第27页,借用材料不在合同内,已经超过裁决范围。被申请人天众公司质证认为,1.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仲裁申请书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的时候书写错误,传达室、围墙是附属工程;且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抗辩这些是合同之外的。3.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没有异议,承包范围包括厂房之外的室外附属工程。4.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包括附属工程等工程,传达室等实际上是属于厂房以外的附属工程,附属工程的计算与主体工程是无法分离的,包括配套费、外墙配套费都是履行本案合同产生的费用,应该作为整个工程结算,不能割开,故仲裁委的仲裁范围是正确的。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论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时,该合同第一部分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室外排水管、沼气净化等工程。从上述合同约定中无法得出申请人所称围墙、配电房、传达室不属于施工范围的结论,且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被申请人对围墙、配电房、传达室的施工及借用材料款的行为,均系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中堂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衢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中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