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尹建洪与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洪,施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尹建洪,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受尹建洪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建华,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尹建洪诉被告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洪的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洪诉称:他与施建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施建华向他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前归还30000元,于11月底前全部还清。施建华在归还30000元后,对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他多次向施建华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施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建华承担。被告施建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施建华向尹建洪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建洪人民币计捌万元整(¥80000)到2013年11月11日前还叁万元整,在11月底前全部还清剩余伍万元整。施建华2013年11月5日”。后施建华仅归还了30000元,因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尹建洪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尹建洪提供的借条以及尹建洪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建洪与施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建华尚欠尹建洪借款本金50000元,有尹建洪提供的借条以及尹建洪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施建华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尹建洪要求施建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建洪要求施建华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施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借该款或已归还该借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建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600元(原告尹建洪已预交),由被告施建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尹建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年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