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三明与张健健、邹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明,张健健,邹园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288号原告:陈三明。被告:张健健。被告:邹园香。原告陈三明与被告张健健、邹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三明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明到庭,被告张健健、邹园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张健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6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896元,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三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张健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健健、邹园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600元,故本院根据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健、邹园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健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张健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9600元的借条一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为9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张健健理应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借条内容及原告的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健健、邹园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健健、邹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三明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三明承担135元,被告张健健、邹园香承担127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