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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迪峰与上海蜀上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永红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马迪峰,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於炯、孙梦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蜀上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华,执行董事。被告李永红,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迪峰与被告上海蜀上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上签公司)、李永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梦祺律师,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安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蜀上签公司设立于2011年,在本市水电路开设了“蜀歌串舞”火锅店,原告意欲投资加盟。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蜀上签公司签订《蜀歌串舞—代理合同》,蜀上签公司授权原告为苏州地区独家代理,负责该地区销售和经销商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代理费为30万元。订立合同后原告将30万元分两次支付至合同指定的李永红账户中。之后原告筹备加盟事宜,但发现系争合同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并非加盟合同,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把本意参与火锅店加盟经营的合同签成了品牌产品的代理销售合同,原告多次与蜀上签公司协商未果,订立合同后蜀上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发生了更换。李永红在合同签订时系蜀上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蜀上签公司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李永红个人账户,系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故李永红应对蜀上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请判令:1、撤销原告与蜀上签公司签订的《蜀歌串舞—代理合同》;2、蜀上签公司返还原告30万元;3、李永红对蜀上签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系2014年11月27日支付李永红2万元品牌使用费,用以证明蜀上签公司与李永红在财务上混同,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存在原告对签订合同的目的、内容及后果的误解。合同不具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蜀上签公司的企业性质是餐饮管理,提供管理、技术指导和商标使用,签订系争合同时原告对“蜀歌串舞”的经营模式是明知的,因为原告此前曾经在政通路开设过“蜀歌串舞串串香”火锅店,代理合同限制了蜀上签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的权利,为原告提供了巨大的商业机会,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发现餐饮市场变化,可能无法获得商业利益,并非因为重大误解。李永红代收款项是职务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两被告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1月初,系争合同是在2014年12月订立的,已经超过合同撤销的期间。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蜀上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系争30万元代理费系蜀上签公司要求汇入员工李永红账户,之后又用于公司经营,属于代收代付,李永红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蜀歌串舞串串香”招商手册,证明原告对蜀上签公司的运作模式是知晓的。原告对《证明》的效力不认可,并称招商手册并未收到过,系争合同订立前确曾与蜀上签公司签订过技术服务合同,但并未向蜀上签公司进货在政通路开店,该合同将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蜀上签公司签订《蜀歌串舞—代理合同》,就原告销售代理蜀上签公司“蜀歌串舞”项目达成约定,代理区域为苏州市,蜀上签公司授权原告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蜀上签公司不得在该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或经销商,对于原告代理的销售区域,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销售政策,原告需向蜀上签公司支付苏州地区代理费30万元。代理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蜀上签公司按原定成本价格向原告提供产品,并保证质量合格,蜀上签公司给予原告商品价格的10%作为原告的代理管理费。原告是苏州市场的全权代理,促进产品销售,通过广告活动,宣传代理产品。蜀上签公司应持续对原告提供开展经营所必需的营销、技术或服务上的指导,并提供必要协助。合同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且投资款入账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须将代理费用到账,否则合同自动失效。落款处蜀上签公司的收款账号为李永红的个人账号。同年12月16日及18日,原告分两次向李永红的账号共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蜀上签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蜀上签公司签订《品牌技术服务合同》,蜀上签公司授权原告在“串串香火锅类”使用“蜀歌串舞”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蜀上签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68,000元,合同落款处载明授权地址为本市政通路234-1。2014年1月26日,蜀上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蜀歌串舞”商标,2015年3月及4月,蜀上签公司分别在广告类和自助餐厅类取得“蜀歌串舞”商标注册证。蜀上签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蜀歌串舞—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被告提供的《品牌技术服务合同》、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争合同订立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即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其要求撤销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期间。系争合同名称明确表述为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代理“蜀歌串舞”项目在苏州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该约定内容也相对明确,并非原告所称的加盟,并不存在引起原告错误认识的可能。系争合同订立前,原告曾与蜀上签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订立《品牌技术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也约定授权的门店地址为政通路234-1,彼时原告即应对蜀上签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范围知晓,并不存在使原告产生认识上的错误的事实,故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系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蜀上签公司返还代理费及李永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