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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莒南县金手指家居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金手指家居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64号原告莒南县金手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法定代表人殷方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孙中光,经理。原告莒南县金手指家居有限公司诉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金手指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金手指家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木材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276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橡木,数量92.102方,总价款444170元,预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延期到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原告每天500元违约金直至付清余款为止;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交货,原告负责找车及运费,被告负责验货。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将上述货物从山东省胶州市发货,于2015年2月6日在博兴县曹王镇卸货。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白橡木,数量44.801方,总价款241106元,因前期双方合作良好,该购销协议被告并未盖章,原告即于2015年3月11日发货,并于2015年3月12日在博兴县曹王镇卸货。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中,被告共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7万元,尚剩余21527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中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未支付金额共计215276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分五次付清全部货款,即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65276元,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5万元。如有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双方难以协商解决时,可向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传真件一份、被告未盖章购销协议一份、运输协议书三份、承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及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三份、收款凭证七份、发票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工商登记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合同相应价款,现被告仅支付了两份协议中的47万元货款,未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215276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自愿调整违约金数额,主张自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算,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金手指家居有限公司货款215276元及相应利息(以2152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