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30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史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且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带着第三者私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我的个人财产留归被告所有。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我们发生过争吵打架,但我与她人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现在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8月15日生男孩史某乙。婚前,被告在渭源县城经营xx汽车修理部,婚后,双方继续经营xx汽车修理部。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致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1月7日被告外出,1月13日原告回居娘家,并于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夫妻之间有较为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现虽然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与孩子成长考虑,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举出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