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佩峰出庭,指控:2016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将被害人朱某乙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00元转账至其女儿的银行卡内后离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将人民币25000元转账至被害人朱某乙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如实供述;部分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