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0时许,在诸城市贾悦镇范家官庄木器厂内,被告人刘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鲁G×××××号货车往前提车,致使站在货车旁的叉车上往货车上装货的李某从叉车上掉至地面,后李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别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