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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覃大喜与宋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大喜,宋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163号原告覃大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锐,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大喜与被告宋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大喜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大喜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大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覃大喜负担。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