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重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重字第00033号原告贾某甲,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某,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予以受理,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贾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贾某乙××××年××月××日出生,天生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婚生子贾某丙、贾某丁生活均有自理能力。女儿贾某乙的生活由原告母亲照料至今。被告不理家务、不照顾子女、对原告父母不好。2011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如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未修复,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贾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婚内共有财产合理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乙(又名贾珍珍,天生残疾,脑瘫),××××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丁。双方的共有财��:彩电、电脑等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价值共计15000元;东风皮卡车一辆(价值10万元),已经行驶了六年有余。家庭共有财产:位于焦作市韩平陵村1街19号楼的房屋一套(现已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女儿贾某乙身体有残疾,一直随原告贾某甲共同生活,贾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贾某乙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贾某丙和婚生女贾某丁均已成年,抚养权问题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15万元,原告则只同意补偿被告5万元,本院鉴于原告需自行抚养脑瘫女儿贾某乙,从���济和精神方面均需要付出更多,以及共同财产不便于实物分割等综合因素,从便利生活原则出发,确定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酌情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0元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乙随原告贾某甲共同生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贾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闫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素花审 判 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重字第00033号本院(2015)山民重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