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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武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天元大排档附近,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贾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白色vivo牌Y27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1233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天元大排档附近,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贾某某白色vivo牌Y27型手机1部,被受害人当场发现,并夺回手机,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锐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