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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吕俊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郭志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吕俊岭,郭志广,白宏宇,霍红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心路1738号。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俊岭,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南来村六街人,现住山西省左权县。原审被告郭志广,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审被告白宏宇,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左权县。原审被告霍红亮,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左权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9日3时50分许,被告郭志广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大水峧桥头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白宏宇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吕俊岭,张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宏宇、吕俊岭、张勇受伤,车辆受损。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宏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俊岭、张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8459.39元,之后在左权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05.9元。2015年3月17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晓芳护理,原告及王晓芳系左权县××富华烟酒总汇员工,月平均工资均为1800元。穆丹阳,男,2000年3月24日出生,系原告吕俊岭儿子,为原告被扶养人,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被告郭志广是冀D×××××、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宏宇是晋K×××××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霍红亮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白宏宇给付原告9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郭志广负主要责任,白宏宇负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郭志广应按主要责任、白宏宇应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因郭志广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8665.2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1600元)、误工费8880元(误工费按原告所在单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00元÷30天×148天=8880元)、护理费192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1800÷30天×32天=1920元)、伤残赔偿金154502.4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20年×32%=154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内,16204元×3年零5个月÷2人×32%=8858.16元),原告损失共计221825.85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张勇、吕俊岭、白宏宇3人受伤,3人均向原审法院诉讼,3人总损失额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在其对应的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吕俊岭、张勇、白宏宇均为冀D×××××、冀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偿人,各受偿人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17168,按比例计算后,原告吕俊岭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受偿额为5195.94元(30265.29元×0.17168=5195.94元);各受偿人在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247749,按比例计算后,原告吕俊岭属此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的受偿额为47260.73元(190760.56元×0.247749=47260.73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吕俊岭各项损失52456.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吕俊岭的损失168569.18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800元,共计169369.18元,应按责承担。因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郭志广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吕俊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70%,即118558.42元(169369.18元×70%=118558.42元)。被告郭志广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郭志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宏宇应按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吕俊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30%,即50810.76元(169369.18元×30%=50810.76元),白宏宇已给付原告吕俊岭9000元,仍需赔偿原告吕俊岭41810.76元。因原告诉请130000元,超过诉请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付原告吕俊岭54280.33元,被告白宏宇应实际赔付原告吕俊岭14263元。被告霍红亮为晋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故被告霍红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俊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45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俊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280.33元;三、被告白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俊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4263元;四、驳回原告吕俊岭对被告郭志广、霍红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志广2500承担,被告白宏宇承担400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吕俊岭事故发生时根本不在左权县县城居住,收入也不来源于县城,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吕俊岭、原审被告郭志广、白宏宇、霍红亮均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吕俊岭提交了其有效期限2015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的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住址同一审现住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针对吕俊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查,吕俊岭在原审中提供了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出具的租住证明、吕俊岭房屋租赁合同、左权县××环城驾驶学校证明、吕俊岭的工作单位左权××县富华烟酒总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为吕俊岭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吕俊岭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吕俊岭在二审中提供的居住证进一步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俊岭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