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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起诉人刘小丰、徐丽芬等42人诉吉林省梨树县教育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丰,徐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小丰、徐丽芬等42人。诉讼代表人刘小丰,男,汉族,1968年5月生,现住梨树县。诉讼代表人徐丽芬,女,汉族,1969年5月生,现住梨树县。原审起诉人刘小丰、徐丽芬等42人诉吉林省梨树县教育局行政处理一案,因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立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请求属于依据国家政策调整的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立案审理。经本院2015年第4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刘小丰、徐丽芬等42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刘小丰、徐丽芬等42人上诉称:申请人系经过正式行政程序并依法依规取得县教育局行政部门正式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取得相应的中小学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可至今没有享受到国家有关民办教师退养权利和工作人员退休权、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权利或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权。所以申请被告公开相关“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可被告一直没有公开。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在2000年即被告知离开教师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对民办教师的资格待遇问题的处理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的规定进行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