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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被告人单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平、蒯春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孙平、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单某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街经营广本车行,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投资6800元、7800元、8800元、9800元不等数额赠送电动自行车一辆,一年内分四次返回投资本金,或者以月息2%至2.5%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采取与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写借据等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将吸收来的资金以高息转借给南京乾宇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评(已判刑)从中赚取利息差,并决定给投资人返本付息,共向翟某、孙某等5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60余万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孙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姚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徐州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借据、借款合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单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某接受南京乾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吸收他人存款,并将吸收的投资款全部打入南京乾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系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返点费,应当认定其与南京乾宇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以及本案系单位犯罪,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单某以经营电动自行车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投资不等数额可获得赠送的电动自行车并承诺分期还清本金,或者许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将吸收的存款全部汇入南京乾宇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评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由陈评以南京乾宇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单某出具借据,并约定高额利息,被告人单某以此方式赚取利息差,据此认定被告人单某非法吸收涉案的公众存款系其个人独立完成的犯罪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与南京乾宇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是代表南京乾宇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某规劝他人主动投案,可认定为立功表现,但无证据证实其所规劝的人涉案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审 判 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