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无职业。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宇新,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德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梁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李一的名爵牌轿车停放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其儿子李二的暂住处外时,该汽车轮胎连续多天被人扎损。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一与李二、李三父子三人持铁管在李二的暂住处该轿车周围蹲守,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一与李二发现被害人谭等人扎该车的轮胎,被害人谭发现有人蹲守后逃跑,后被告人李一随即追赶被害人谭至宝西胡同内将其抓住,并持铁管对被害人谭进行殴打而后报警,致被害人谭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的右膝半月��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轻伤一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谭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谭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张、李二、李三、景、夏、黄、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一的供述,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光盘一张,情况说明,被告人李一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一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一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管1根(暂存于新立村派出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林贵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