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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798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农历8月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农历8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杨某于2010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曾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为子女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