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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倩与王宗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倩,王宗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68号原告孟倩。委托代理人王瑞国。被告王宗岭。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委托代理人单宝军。原告孟倩与被告王宗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倩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国、被告王宗岭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宗岭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月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大街时,与对向行驶掉头的原告孟倩驾驶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岭驾车逃逸。王宗岭的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1100元;诉讼费、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宗岭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属于酒后驾驶逃逸,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54分许,被告王宗岭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高密市月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大街南时,与对向行驶掉头的原告孟倩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岭驾车逃逸,沿月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成大街左转弯时,与顺行的李珂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04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岭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宗岭驾驶的车在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倩的车(车型为梅赛德斯奔驰A200)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103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被告王宗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质证认为:1、价值认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两车掉头只是轻微刮伤,不可能损坏轮胎,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2、评估费应提供合法发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车损价格认定偏高;2、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宗岭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照片5张,被告陈述系从交警大队调取,照片内容均为一男性以手指在车辆右前轮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反映为事故车辆的轮胎,照片上记录的信息并非由处理该事故警官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提交照片2张,内容为一手指指在轮胎破损位置,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体现为原告车辆的轮胎。原告认为:其提交的2张照片是现场拍摄的,与被告提供的照片吻合。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被告提供的照片5张,被告王宗岭的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宗岭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孟倩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375元,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王宗岭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轮胎损失项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导致,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轮胎损坏,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写明两车只是轻微刮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有评估费单据所证实,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75元(10375元+700元)。被告王宗岭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075元,因被告王宗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王宗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宗岭赔偿原告损失907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王宗岭负担6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宗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兆    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郑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艺    璇 微信公众号“”